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 鄧立忠 被告 王福偉
羅建弘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之殺人未遂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幫助殺害鄧立忠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敘明不為無罪諭知之旨。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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