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鴻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聖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鴻聖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易字1396號判決就其所犯數罪分別判處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99年上易字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0年3月2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報請法務部於102年5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6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法務部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刑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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