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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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宗美 法定代理人 林盛華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張素蘭
林佩儀 林佩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九二六號、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5萬元、512萬元及299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95號、296號及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與相對人間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伊領回上開提存物;伊亦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提供65萬元、512萬元及299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95號、296號及297號提存事件提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又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聲請人則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各節,亦有各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足據(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376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