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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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告 劉艶莉

被告 潘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2時3分前之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08年7月3日18時55分許,在臉書以暱稱「AlvinLee」與原告結識,隨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相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其為韓國人,被派遣至敘利亞帶兵,因其想離開敘利亞,惟需一筆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1日12時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3至60、62、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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