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許方如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李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