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有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之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三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之駕照吊扣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等情,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因經濟不景氣等原因使其雖努力工作仍難以養家,不得已在前次違規之後以吊扣駕照方式易處罰鍰,但不開車又無法維生故再度違規云云。惟查,開車既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方式,則其在前次違規之後,自不應選擇以吊扣駕照方式來易處罰鍰,而異議人既不選擇繳納罰鍰而改以吊扣駕照方式來易其處罰,則其自須遵守不得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所持理由,經核並不可採,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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