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904號
原 告 乙○○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靈骨塔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陳明訴訟標的靈骨塔位之交易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