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6號原告妙法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即丁○○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四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原告於83年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復於93年1月20日更換寺廟登記證,有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2件附卷可查,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又原告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10月29日變更為丙○○,此有原告妙法寺之台北縣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七0地號面積四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妙法寺所有,因訴外人丁○○生前為妙法寺住持,故該土地依法登記在其名下而為管理,依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528號解釋意旨,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亦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今因丁○○已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口授遺囑內容僅稱:台北縣新店市妙法寺所有動產、不動產…請收由恩師上戒下德老人(即被告)全權處理等語,然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作具體說明,因該二筆土地已被列為遺產,而丁○○無繼承人,故請求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病危囑、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寺廟登記證、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因所有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