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楊子力 」印章壹顆、「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楊子力」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祖豫為 楊明宸 與 劉恩霏 之女,明知其胞弟楊子力並未同意擔任楊明宸與劉恩霏辦理離婚登記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對面某刻印店,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楊子力之印章(未扣案),並委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偽簽「楊子力」之署名,復持上揭偽刻之印章用印,虛偽表示楊子力見證楊明宸與劉恩霏兩願離婚之意,再將上開不實離婚協議書交由不知情之劉恩霏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楊子力見證本件離婚協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子力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祖豫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祖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兩願離婚申請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離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且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36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結婚、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離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明知楊子力並未同意擔任楊明宸與劉恩霏辦理離婚登記之證人,竟盜刻楊子力之印章,委由不詳成年男子偽簽「楊子力」之署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復蓋用上揭偽刻印章,並交付不知情之劉恩霏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楊子力見證本件離婚協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刻印,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楊子力」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承認犯罪,此有被告104年11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其胞弟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並交付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與其母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楊子力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第53頁反面),兼衡被告 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併付緩刑宣告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未扣案之偽造「楊子力」印章1顆、「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楊子力」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