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許文秤 位在屏東縣○○鎮○○路24之2號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許文秤上址住處後,徒手拿取許文秤放置該處1樓樓梯間桌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及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而竊取得逞。 嗣林明正 因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5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秤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符合(見警卷第
9至12頁),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至
21、27至36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正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9年11月26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動機難認良善,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衡酌上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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