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耀升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素梅同上被告 富彰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進榮 同上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耀升營造有限公司富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耀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升營造)、富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彰營造)於民國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陳信錫 ,陳信錫當時實際既負責2公司之業務,為該2公司之從業人員。陳信錫因執行業務知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嘉蓮里生態濕地暨小琉球景觀設施施作工程」之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遂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持耀升營造及富彰營造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以耀升營造與富彰營造名義製作之相關投標文件上,並排定「耀升營造為主標、富彰營造為副標」之方式參與前開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上開採購案於96年9月11日開標,計有耀升營造、富彰營造、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營造)等3家廠商投標,其中耀升營造及富彰營造雖均因未檢附符合招標規範之投標文件造成資格不符而無法順利得標,然主辦單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282號函示內容續辦開標,園泰營造經2次減價後以新臺幣1779萬元之報價得標,陳信錫上開行為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信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76號卷全卷:陳信錫就上開「一」所列行為,於本院業已自白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認陳信錫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二)證人陳信錫之證述、被告耀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素梅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之供述(就耀升營造有限公司而言)、證人 王居成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之證述(就富彰營造而言)。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嘉蓮里生態濕地暨小琉球景觀設施施作工程」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文件、標單封、資格審查表。
三、被告耀升營造之代表人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判期日時雖稱伊那時是否是實際負責人記不起來,但陳信錫是伊兒子,有介入耀升營造之經營,伊去年5月有出車禍事情記不起來云云,被告富彰營造之代表人則稱公司伊是99年4月29日才接手,陳信錫那時是股東有出現,伊不知道陳信錫是不是實際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事實那時伊還不是負責人所以伊也不知道云云,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似均已不知被告
2家公司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事實答辯。查96年間耀升營造之負責人王素梅業於調查站坦承陳信錫才是耀升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富彰營造之負責人王居成於亦曾於調查站坦承陳信錫亦是富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此並均經陳信錫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上述案件中坦承,此一事實足可認定,則被告耀升營造及富彰營造事後才以公司不知情云云辯解,所辯顯不可採。
四、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陳信錫於96年時既為耀升營造及富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則陳信錫於96年時即為被告2家公司之從業人員,陳信錫就上述「一」所為並經其自白犯罪,及經本院以陳信錫該等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耀升營造及富彰營造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2家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陳信錫上述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暨衡酌上開標案之規模、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家公司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既認被告2家公司犯行為應科罰金之刑罰,爰不待被告2家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
310條之1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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