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0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C(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B應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與父親C及祖父D、祖母E同住(A、B、C、D、E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於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C對其父母
D、E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D、E害怕倉皇離家,也使兒童A、B無人照顧,聲請人遂於同年月8日下午4點10分緊急安置兒童A、B,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其等安全,遂聲請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於D、E離家期間,C曾因在新園分駐所吵鬧並破壞茶几而被警方以妨礙公務罪嫌移送,並於101年
3月30日因精神狀況及行徑不穩,被強制送往迦樂醫院就醫,此時D、E始敢返家居住,嗣本院針對上開家庭暴力事件,於同年4月3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通常保護令,禁止C對其子A、B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並將對兒童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祖父母D、E暫任之,然C於同年5月8日出院返家後,又開始有喝酒行為,雖未對兒童A、B之暫時監護人即祖父母D、E有家暴情事,但因C返家至今不過數日,尚無法評估C之暴力行為風險,亦無法評估其是否能配合醫囑持續服藥使行為穩定,故為維護兒童A、B權益,並提供其妥適生活及安全照顧,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酌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B係非婚生子女,經其父C認領並監護,然C有暴力傾向且疑似罹患精神疾病,顯不適宜照顧兒童A、B,而原主要照顧者之祖父母D、E年紀已老邁,照顧能力恐有不足,復考量兒童A、B可能受C暴力行為之迫害,故現階段若讓該兒童返家,其等之生命、身體確有危險之虞,又兒童A、B安置迄今,尚在適應及建立穩定生活中,於表達方式、生活常規及課業上亦需重新建立,故非將其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A、B之身心安全與穩定成長。是聲請人聲請將A、B延長安置,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