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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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後,已於98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曾國書蓋章簽收無誤,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相同之住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1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可憑。是本件至遲應於9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因異議人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且期間末日為星期二,無再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則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該機關轉呈本院交通法庭,即有所據)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查,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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