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被告丙○○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丙○○、乙○○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6毫克、1.00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真炳26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218號1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0巷9號居基隆市○○區○○街380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工地飲酒,二人均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丙○○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行經基隆市○○街303巷1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 許銘墉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下車與許銘墉洽談和解事宜時,乙○○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豐街行駛,行駛至新豐街303巷口時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分別測得丙○○、乙○○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1.0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銘墉、 陳麗妃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