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乙○○
丁○○丑○○○戊○○卯○○寅○○○甲○○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壬○○癸○○辛○○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22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稻谷貳萬捌仟零肆拾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乃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成承租人補繳納5年租金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登記之決議,原告不服調處,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2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996248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己○○○、壬○○、癸○○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有明 與 陳添丁 於38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
1.4430甲(1.3996公頃),正產物為稻谷,期間3年,每年租金3,505台斤。嗣後由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以通知方式換約,每次換約期間為6年,原告等先後因繼承而取得耕地所有權,91年換約時成為共同出租人,訴外人 陳春菊 則因繼承,86年換約時成為承租人,91年換約時亦同。
㈡86年陳春菊繼承租約後,並未依約種植水稻,僅種植小面積
之蔬菜及雜作,數年後並表達願歸還耕地,因此自90年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基於親戚關係,未以書面催告,93年陳春菊死亡後,其繼承人庚○○、子○○亦曾做歸還耕地之表示。於調解及調處過程中,被告子○○雖主張曾將部分租金交給訴外人 陳勵修 代轉遭拒,但其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送請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代收以資證明,因此被告自應支付90年至97年合計8期之租金,每期稻穀3,505台斤。
㈢97年底租約到期,98年1月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照例通知換約
,被告子○○竟未遵守口頭承諾,逕自申請換約,原告認為被告並無耕作意願而任由耕地繼續荒廢,實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且任由外人於耕地上開闢道路,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造成出租人權益受損,因此依租佃爭議程序,訴請收回耕地自耕。
㈣原告乙○○及丙○○均為農會正會員,有自耕能力,且全數
原告目前均無固定收入以供維生,收回耕地自耕既可保障出租人之權益,且能使地盡其利。
㈤系爭耕地建有田寮1間供佃農居住,原告收回自耕後,佃農
自應將田寮一併歸還,惟原告同意按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之不動產鑑價標準給予合理補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屆期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二筆,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地號及224-1地號,交還原告自行耕作,並應將耕作時所居住之農舍(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玉田九號)交還原告,原告則同意就農舍部分給予合理補償。⒉被告應支付自90年至97年積欠之地租,合計8期,每期3505台斤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子○○則以伊母陳春菊過世第2年,伊即透過堂叔陳勵修轉交租金予原告,但原告不收,因為當時伊並非承租人,所以想等換約改為承租人後再繳納租金,但於98年換約時,原告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終止租約。伊兄弟姊妹都有各自的家庭跟工作,只有伊在系爭土地上配合季節種菜,有空閒則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系爭土地因人煙稀少,已無法耕作水稻,並不是只有伊不耕作水稻等詞置辯。其餘被告庚○○、己○○○、壬○○、癸○○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224-1地號土
地,由訴外人林有明於38年出租予訴外人陳添丁,1期為3年,正產物為水稻,租金為每年3,505台斤稻谷。
㈡嗣後租約改為每6年換約,訴外人陳春菊即被告之母因繼承
關係,於86年換約時成為承租人,原告則先後因繼承關係取得耕地所有權,於91年成為共同出租人。
㈢陳春菊於93年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年底租期屆滿。
㈣陳春菊於90年起即未支付租金,至97年年底租期屆滿時,共積欠8期租金,每期租金為3,505台斤稻谷。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爭點厥為: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得否收回自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地租及返還農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得否收回自耕?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於97年年底到期,原告乙○
○及丙○○均為農會正會員,有自耕能力,且原告目前均無固定收入以供維生,收回耕地自耕既可保障出租人之權益,且能使地盡其利等情,為到場被告子○○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耕地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履勘現場時,呈現整地狀態,所種植之竹林係用於防止颱風波及,通往系爭農舍道路旁,置有廢輪胎及廢棄電線等廢棄物,農舍內並無可資休憩之空間等情,有本院99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3張足憑,可見被告子○○並未戮力從事系爭耕地之耕作;且被告子○○除為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8-
2、228-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子○○亦自承空閒時從事打零工,母親生病後,便搬到 大武崙 兄長住處就近照顧等情,是被告子○○平日尚從事其他工作,且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農舍,其所擁有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高達300多萬元等等,綜合上情,顯見原告收回耕地後,被告子○○尚不至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且其餘被告亦透過被告子○○表示各有其家庭及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耕地租約期滿後,並無前揭不得收回耕地自耕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請求於租期期滿後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為有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地租及返還農舍?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母即訴外人陳春菊為承租人時,自90年起
即未支付租金,故請求被告支付自90年起至97年年底租期屆滿時,共積欠之8期租金,每期租金為3,505台斤稻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地租。
⒉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農舍部分,因先前原告先人所提供之
農舍已因颱風倒塌,系爭農舍是在遭遇颱風後由被告重新砌磚整修完成,已非原告先人之前提供予出租人使用之田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農舍已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返還,並願給予合理補償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224-1地號土地返還,並給付原告稻谷28,040台斤(計算式:3,505台斤×8期=28,040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當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單據供核,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且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未繳納地租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農舍部分尚無法請求被告交還,有待兩造日後迨本案確定後協商處理,爰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