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8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履行協商能力為由駁回聲請,然依民國96、97年平均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4,709元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生活費用9,542元後,所餘款項為15,167元,實無法負擔每月15,646元之協商款,抗告人係於迫不得已下始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且自95年8月起乃每月皆需向他人借款始足負擔,而至97年3月後已無人願再行借款予抗告人,終至毀諾。另同居人 莊新春 之2名未成年子女雖非從己身所出,惟抗告人報稅時乃以扶養名義陳報,均係由抗告人扶養至今。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總債務2,523,251元,扣除當時房貸抵押債務913,000元及前開不動產價值扣除房貸抵押債務後之剩餘價額939,154元後,尚欠671,097元,惟衡諸常情,經8年7個月折舊後已不足彰化銀行認定之1,817,125元之價值,且該不動產於97年6月18日遭聯邦銀行扣押至今,亦無法如原裁定所述得處分後扣除房貸抵押債務之剩餘價值939,154元,因此無擔保債務應以1,610,251元計算,尚需時213個月即17.7年方得清償完畢,已逾抗告人法定退休年齡所餘14年。又原審認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然若與各銀行個別協商後每月各協商金額加總顯已大於抗告人每月可供償還之7,
573元。是原審就此均未加以審認,而抗告人之生活確已陷入困境而還款不能,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抗告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而抗告人其後已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遭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予以退件,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份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揆諸前開論述,堪認抗告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無庸再受同條第5、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
(二)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5-18頁,下稱聯徵資料),抗告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雖本為2,523,251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中有實物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查詢之結果,現抗告人所積欠彰化銀行有擔保之債務,已降至866,081元,有彰化銀行99年4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則抗告人現總債務,至多應僅為2,476,332元。
(三)而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100-10
4頁)。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即上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抵押權人函查之結果,抗告人所有上述不動產之現值,現僅約1,203,500元,有上開彰化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則如先予扣除前揭擔保債務即866,081元,則尚有337,419元可供清償抗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及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
因依上開聯徵資料所示,抗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分別為882,251元及728,000元,如抗告人上揭不動產變價並清償擔保債務後之餘額即337,
419元,均優先清償客觀上利息較高之信用卡債務,則抗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即可降至544,832元。依上開抗告人債務結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其中信用卡如以週年利率20%,而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部分則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結果,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即分別為9,080元(計算式:544,832×20%÷12=9,080.
533,小數點以下捨去)及6,066元(計算式:728,000×10%÷12=6,0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達15,146元。
(四)而抗告人現任職於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10月應領薪資合計為238,847元,折合每月薪資約為23,885元之事實,則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堪認定。又因抗告人現住於高雄縣,觀抗告人所自陳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625元、電信費1,917元、交通費500元,總計為9,542元,因尚未逾內政部所公告
98、99年度抗告人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即9,829元,應可認尚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之可領薪資,扣除上開抗告人所自承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僅餘14,056元,客觀上尚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原審於認定抗告人所有資產部分,係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未慮及房屋可能產生之折舊,而未以現況斟酌,且亦未慮及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容仍有利息負擔之事實,均有未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非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債務協商前置程序,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非無據。原審未予詳查,而逕予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