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安路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丙○○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頁~第17頁)。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依閃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逕行駕車通過路口,致其機車之右前方與適自中正一路亦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6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21頁)。其駕車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其因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爰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錶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足認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
按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90號判例意旨揭示明確。原審於科刑時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卻未於事實欄記載合於此項加重事由之相關事實,尚有未恰。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罰金
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可徵其已有漠視交通用路人法益之前科記錄,猶無照駕車,復違反車輛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交通法規,其輕忽行車安全之態度,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從嚴評價。抑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8萬元,事後恣意以金額過高為由拒絕履行,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
7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之態度」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顯無履行調解條件之真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並執行
完畢,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違反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業如前述,其漠視交通法規並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甚鉅,又恣意違反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再次達成分期履約協議,卻又再度違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長期陷於能否獲償之等待與煎熬中,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暨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第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