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初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公眾得出入之住宅為賭客簽注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
73.5元,凡賭客對中號碼,1碰賠付5700元彩金;「三星」每注賭金63元,1碰賠付5萬7000元;「四星」每注賭金60元,對中號碼1碰賠付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藉以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
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以二星為主,業據其自承在卷,倘依被告所陳「二星1注2個號碼,賭資
73.5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
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3.5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7.55倍(5700÷73.5);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約百分之
1,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長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與之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營六合彩簽賭10幾期,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簽注單(98年10月15日之簽注單係17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8張,應予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傳真機│1台│├──┼─────────────┼─────┤│2│電子計算機│1台│├──┼─────────────┼─────┤│3│電話(號碼:00-0000000)│1台│├──┼─────────────┼─────┤│4│98年10月15日之簽注單│1份17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18張)││├──┼─────────────┼─────┤│5│98年10月18日之簽注單│1份17張│├──┼─────────────┼─────┤│6│98年10月20日之簽注單│1份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