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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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3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某鋼鐵廠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其母王 黃桂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前鎮加工區上班,自上址出發上路後,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往其公司方向行使,於同日下午1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嘉興街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車有搖擺不穩之情事,為警在上址予以攔查,攔查後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7時54分許,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及第22至23頁99.2.1警詢筆錄、99.3.2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及第18頁)。且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攔查後當場即以儀器測試
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經警攔查後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嘉興街口處時,顯然被告斯時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因酒醉注意力不佳,經現場處理之員警作測試觀
察結果,其當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項目乙事,參以被告係因駕車搖擺不穩始為警攔查,且攔查後復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情事,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查。再稽之被告於同日下午17時54分許,為警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