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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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其於96年5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3號、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1號各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㈡被告乙○○尿液檢體編號為「202」,聲請書誤載為「20」應予更正。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2月16以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30日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3號、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現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詎乙○○未能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4號住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於基隆市○○區○○路155號前中正區○○街144號盤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20)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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