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執伊 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發、到期日94年11月24日、票據號碼CH239215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伊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借款215,000元所簽發,伊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伊已清償甲○○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且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多次向甲○○借款,惟於借貸此筆款項時,甲○○並無現款可供借貸,上訴人遂委請甲○○代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215,000元予上訴人,進而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取得情事。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執之行使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即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4日收受215,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目前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⒉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票款及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向甲○○借款,且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
有簽發面額、到期日均相同、受款人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之另紙本票,此2紙本票屬同一筆借款,其業已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向甲○○借款後仍有資金需求,然甲○○已無款項可供借貸,上訴人乃轉向其借款,上開2紙本票分屬不同借款債權,上訴人所清償者為統合公司部分之借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與甲○○或統合公司間
有多筆借款,其不會在未借款之情形下簽發本票,如其已返還借款,對方應該會返還本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
105頁),則依上訴人所述之歷次借款情形,顯見上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一事非常謹慎,必於收受借貸款項後始簽發本票,且於還款時收回所簽發之本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係同一筆借款債務一節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於94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
2紙(含系爭本票)係表彰同一筆借款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他筆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 李佳航 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託其將裝有215,00
0元現金之信封拿到公司附近之咖啡廳交給甲○○,交付時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當場清點金額無訛,並拿出系爭本票予甲○○,甲○○旋將系爭本票交由其帶回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付款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自陳不會在未借款之情形下簽發本票等語在卷,且衡之李佳航與兩造並無仇隙,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李佳航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由李佳航之上開證詞,應足認上訴人確係因收受215,000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且此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既係於支付215,00
0元之相當對價後取得系爭本票,即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清償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及被上訴人究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情事,則其自仍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由該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滿3年前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其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亦洵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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