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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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99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門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一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伊騎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攔檢員警所指「騎車搖晃不穩」一情,亦無任何違規之舉,更無酒酣之態,攔檢員警單方、主觀判斷伊「騎車搖晃」,未再施予步態平衡測試或其他觀察項目以確認伊當時之生理狀態,實有蒐證不足之嫌,故檢察官單憑酒測值,及員警片面、主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遽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失之「認定標準僵化」,抑且上開酒測結果未經被告重測、比對以確保數值正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遭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行為表現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則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10倍,倘至0.75mg/L,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25倍;濃度達0.85mg/L者,將呈噁心、步履蹣跚狀態,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為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見本院卷)。是法務部經邀集交通、衛生等相關單位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後,考量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之駕駛人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10倍,而以之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客觀標準。惟酒精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故上開數據仍屬認定時之參考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法院依憑員警對於被告觀察測試之結果、被告飲酒後對外呈現之意識及行為狀態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㈢查員警對被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器號:072619D),係於98年7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被告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第155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有效期限之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6日核發之編號JO01094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序號072619D、案號0155之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未據被告指出員警於測試過程中,有何違反標準程序之處,甚且檢測前,為避免被告口腔中殘存酒精而影響施測結果之正確性,員警亦依「專業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明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提供飲水予被告漱口,此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即明,是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即0.64mg/l,應屬準確無誤,自無被告所述再為重測、比對確認之必要,堪由本院逕採為認定被告當時駕駛狀況之依據。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滿身酒味、臉紅、騎車搖晃不穩,反應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業據員警具體觀察、測試後,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甚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騎車時意識清楚,無騎車搖晃不穩云云,惟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捏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尚無甘冒行政懲處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警察本其取締酒後駕車之職責及專業訓練,所為之測試、觀察,理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員警之觀察、測試有何不實、編造之情,自得採為佐證。㈤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顯已逾實務上每公升0.55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偵辦標準,肇事率乃未飲酒時之10至25倍,佐以員警查獲後對被告觀察測試之結果,被告之反應、駕駛表現均欠佳,受飲酒之影響至為顯然,併參前列研究文獻之描述,堪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縱員警未進一步實施步態平衡測試或其他觀察項目,對本院就其騎車時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00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139 號判決(99.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7 號(99.06.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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