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月又15日(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年3月、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減刑條例而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2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後,即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4公克,驗後淨重0.21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扣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經警查獲後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詳後述),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遭警查獲後,雖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惟其中某號電話早經另案檢察官予以監聽並破獲,另號電話經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等情,有本院99年3月23日、99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