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另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4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89,835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89,735元及提領費100元);被告另於92年3
21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至94年
7月15日止,共積欠88,35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80,695元及
利息部份為7,65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