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金榮
訴訟代理人 鄒金枝
被 告 豪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睦
被 告 謝宏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7
日、同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250,000元金
額部分變更為151,931元、169,701元,核其變更皆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宏宜前於100年1月2日下午6時55
分許,因受僱於被告豪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
)而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號路口,
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劉金榮所駕駛且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拖吊費用4,00
0元,及修理費用共計234,675元(包括零件費用138,759
元及工資費用95,916元),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再加計工
資費用之金額為173,899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100,000元(事故前正常車況現值580,000元
,而修復後現值480,000元),又於100年1月2日至同年
2月9日之修復期間,原告受有無法營業而收入減少之損失
共計61,503元(計算式: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淨額1,577元
39日=61,503元);然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故
自負2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為人即被告謝宏宜及其僱用
人即被告豪建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69,701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173,899元+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100,000元+營業
收入損失61,503元)1/2=169,701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被告之肇責比例應較原告低,應非各
5成之過失,而係被告過失僅為4成,原告應自負6成過失
;又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元部分,因
被告訴訟代理人(其係被告豪建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
保險公司員工)先前所處理之其他車輛於修復後僅貶值約60
,000元左右,故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貶值達100,000元,
被告無法苟同,且交易性貶值在於未來還沒有發生的行為,
因為實際上並未交易,所以不應算入損害金額;另被告亦不
認同系爭車輛修復日數為39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宏宜於上開時、地,因受僱於被告豪建
公司而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且所有之
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
,及修理費用共計234,675元(包括零件費用138,759元及
工資費用95,916元),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淨額為1,577元等事實,有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收據、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被告車
輛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不另為聲
請行車事故鑑定,並共同請求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本件
肇責之判斷,則本院自當基於渠等之訴訟主體地位,及解決
兩造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因研判表中「肇因研判」欄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
涉嫌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涉嫌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情事,而被告謝宏宜駕駛被告車輛則有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之情事。又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伊當時快要經過路口時還沒看到對方的車燈,伊就直接
開出路口就被對方營業大貨車957-GF撞上,伊就緊急煞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伊車尾右後方,對方是右前車頭;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而被告謝宏宜則陳稱:
伊從桃104線往大坡方向,經過桃園縣○○鄉○○村○鄰○○
○○號路口,對方營業小客車622-XR突然從路口衝出來不及
反應就撞上對方車子;伊當時發現時已撞到對方營業小客車
000-00;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伊車頭右前方,對方是右後車
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所載事故現場狀況、兩造疏失
程度等情狀,認定事故當時被告謝宏宜駕駛被告車輛固有行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亦
有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又綜觀前揭一切情事,得認原告與被告
謝宏宜之過失程度及比例應大致相當,是原告主張由其自負
2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應值贊同,而被告所辯:就本件
事故被告之肇責比例應較原告低,應非各5成之過失,而係
被告過失僅為4成,原告應自負6成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謝宏宜確
有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之行為,且被告謝宏宜係因受僱於
被告豪建公司執行職務中而肇致本件事故,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須
自負2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而須支出之拖吊費用4,000元,衡情應屬其修復前
之必要前置費用;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
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
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
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
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
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系爭車輛之折舊
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
輛係於99年1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
該月15日出廠,則至100年1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
,實際折舊年數為1年,故本件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77,983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95,916元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3,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物具有用益及
交換價值,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恆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
降低等客觀因素,及令一般人較不喜好該物之主觀因素而減
損,自交換價值而言,以修護之物為交易標的者,其曾受損
壞之瑕疵基於前揭主觀因素所受之價值貶損,衡諸常情及習
慣,回復上應顯有重大困難,應許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
償,始謂公允。查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80,000元
,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修復後現值貶損為480,000元,
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是系爭車輛因被告謝宏宜之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100,00
0元之交易性貶值(計算式:580,000元-480,000元=10
0,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屬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被告固辯以:就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元
部分,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所處理之其他車輛於修復後僅
貶值約60,000元左右,故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貶值達100,
000元,被告無法苟同,且交易性貶值在於未來還沒有發生
的行為,因為實際上並未交易,所以不應算入損害金額云云
,惟不同車輛之車況及損害情節各有不同,於事故發生後之
交易性貶值自亦相異,且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桃園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衡情應係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並
於該鑑定報告中詳載鑑定流程、鑑定項目、相片說明等相關
依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又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
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徒以其先前所處理其他車輛之較低交易
性貶值,及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為辯,顯不足採。再者,
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0年1月2日至同年2月9日、共
計39日,有卷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8日所
提民事陳報變更狀及所附該公司工作傳票可參,觀諸此一工
作傳票之形式應屬該公司日常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虛偽記
載之可能性甚低,被告固謂其不認同系爭車輛修復日數為39
日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此部分抗辯之具體論據,又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淨額為1,577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得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營
業而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61,503元(計算式: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淨額1,577元39日=61,503元),依前揭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此等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亦屬
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給付169,70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4,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173,899元+系爭車輛之
交易性貶值100,000元+營業收入損失61,503元)1/2=
169,7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
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附表:
零件費用為138,759元,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之使用期間
以1年計算,折舊為:138,759元0.438=60,7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983元(138,759元-60,776元=77,9
83元)。
加計工資費用95,916元後之金額為173,899元(77,983元+95,9
16元=173,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