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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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紀江錫
訴訟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施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9月7日與被告訂有國泰萬代福211終身
壽險契約條款,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壽險主約),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50萬元(下
稱系爭傷害特約)及溫馨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原告於95
年4月8日在公司操作機器遭壓傷右手(下稱系爭事故)
,當日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診開刀住院,接受鋼釘固定,
傷口縫合至95年4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9日;其間於95
年4月14日、1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95年4月22
日進行鼠蹊處皮瓣移植,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機能
已無法恢復原狀。原告經多次門診治療,於98年2月13日
經天成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右手第4指活
動範圍(無名指:中手指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60度)
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
R11-52項,等同傷害險新表第11級第75項,殘廢程度第
8-4-4項給付比例30%: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4指永久喪失機能。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發佈金管保二字第095020
69411號函釋,原告於98年2月13日經認定四指失能,請
求權應適用新表。按保險法第1條、第125條及兩造保險
契約約定,依上開傷害險原告殘廢程度第8-4-4項給付比
例30%計算,被告應理賠原告傷害保險金15萬元(計算式
:50萬×30%=15萬元),被告前僅給付75,000元,尚有
75,000元未獲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系爭傷害特約係一年一約,原告
94年9月7日至95年9月6日之保費為季繳390元,自95
年9月7日續約之保費仍為季繳390元,足證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於95年10月1日之修正適用,並未增加保險
人之保險成本,新表給付項目均包於舊表之給付項目,被
告並未因新表修正而增加其理賠風險。新表殘廢給付表等
同於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項目,而勞工保險局已於98年5
月7日核定原告失能符合R11-52項第8等級,等同於新表
11級75項傷害特約附表第8-4-4項,被告辯稱原告殘廢程
度不符新表第8-4-4項一節,應由被告舉證。又原告殘廢
給付請求權,得為請求之日係指殘廢部位符合殘廢等級且
經醫師開立診斷書,始為請求權起算日,本件尚未罹於時
效。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傷害特約第2條約定「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
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系爭傷
害特約於79年9月7日投保,至第16個保單年度之保險期
間為94年9月7日至95年9月6日;又系爭傷害特約第8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
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1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
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依系爭傷害特約之殘廢等
級表約定,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
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而言。原告95年4月8日之傷害,依天成醫院於
96年5月18日開立之診斷書,敘述原告體況為「右手拇指
、食指、中指機能已無法恢復」,被告公司據以認定符合
系爭傷害特約約定之殘廢等級表第5級第24項「一手含拇
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並於96
年6月28日依約給付75,000元。其後原告提出天成醫院97
年12月15日及98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手指機能
狀態均與前申請時之診斷書相同,另原告於98年2月13日
於天成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右手拇
指、食指及中指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度數為0,無名指及
小指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度數為60,與被告前給付之殘廢
等級項目相同,並無加重之處,被告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
(二)依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
修正後「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險保險單示
範條款」係95年10月1日起實施;又依金管會96年11月1
日保局二字第09602153530號函,「95年8月10日修正之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對
象係以含實施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以及實施日前尚未到
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
作為判定基準,而非已理賠申請日為基準,爰此,一年期
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
故,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傷害特約保險期間為94年9月7日至95年9月6日,已
於新示範條款實施日95年10月1日前到期,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上開金管會函釋,本件並無新示範條款之適用
,被告公司依舊殘廢等級表認定並為給付,並無違誤。
(三)退步言,縱認應適用新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體況尚不符
合新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4-4項,被告仍無給付殘廢保險
金之義務。又新示範條款於95年8月10日頒布、95年10月
1日實施,原告知悉新示範條款並可得請求之日,至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已達3年,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9年9年7月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主約並附加系爭
傷害特約,系爭傷害特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
1年,並依第2條之約定續約。原告於95年4月8日發生
系爭事故,尚在系爭傷害特約之保險期間即94年9月7日
至95年9月6日內。
(二)被告前於96年6月28日依系爭傷害特約之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舊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5
級第24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標準,給付比例15%,已給付殘廢保險金75,000
元予原告。
(三)依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7日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108頁),該局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R11-52項(即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
有4指喪失機能者)。
四、至原告主張其符合95年10月1日起實施之修正傷害保險單示
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新表」,見
本院卷第64頁)第8-4-4項次(即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4指永久喪失機能者),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
7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為:本件情形是否得適用新表?原告殘廢程度是否
符合新表第8-4-4項之程度?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新、舊表之爭執:
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溯及既往為法律規範之基本原
則。本件原告於95年4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傷害,係
在系爭傷害特約94年9月7日至95年9月6日有效保險期
間內,依一般法律適用及解釋契約之原則,被告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及範圍,應依兩造當時有效之保險契約內容(含
所附各項條款、表格)而定,尚無適用非屬契約內容、而
於事故發生後之95年10月1日才由主管機關就契約內容條
款所為修正條款之理由。
⒉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而於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傷
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
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雖從原有給付項目共6
等級28項改為11等級75項,惟依金管會95年8月10日金管
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96
年11月1日保局二字第09602153530號函(見本院卷第
103-1頁)內容,均表示適用新表之對象為含實施日(即
95年10月1日)以後簽發之新契約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
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
作為判定基準,而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故一年期傷害
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
始有新條款約定之適用,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參酌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覆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
118-1、119頁),亦同此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之發生時間既為95年4月8日,顯然該事故係發生在新表
實施日以前,原告請領殘廢保險金,自應依兩造間原訂定
之系爭傷害特約條款及所附舊表為標準。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特約於新表實施後之續約保費並未調
整,可知被告未因新表修正而增加其理賠風險等情,然保
險費率之訂定並非僅由保險公司決定,仍需參考主管機關
意見,或有其他考慮因素,尚不能以此作為新表得例外溯
及適用之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網頁、保險費帳單記載適
用新表一節,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及網頁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第120、143頁),係記載:一年期傷害險自95年
10月1日起適用修訂後新表;自95年10月1日起不論新契
約或有效契約均適用修訂後之新表等內容,僅說明新表之
實施日期,未能依此認為新表得溯及適用於實施日前發生
之保險事故。另原告主張其他保險公司亦有依新表標準給
付其保險金一節,然保險公司是否從優給付有其政策考量
,如未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或契約約定,自不受其他保險公
司之作法所拘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及上開主管
機關函釋,被告就新表實施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抗辯應
適用舊表給付標準等語,尚於法無違。是本件被告依兩造
系爭傷害特約所附舊表之殘廢給付標準,以第5級第24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之給付比例15%,給付保險金75,000元予原告,應屬合理
。
(二)原告主張其右手傷害情形持續診斷治療,經天成醫院於98
年2月1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經勞工保險局核
定原告失能符合R11-52項(即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
手指,共有4指喪失機能者)等事實,有上開失能診斷書
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原
告雖據以主張勞工保險局就「手指喪失機能」之認定標準
與新表相同,被告應依新表第8-4-4項之4指永久喪失機
能標準給付保險金一節,惟勞工保險局上開標準是否得完
全等同於商業保險之新表標準,尚非無疑,又保險人係依
醫療院所之診斷資料作為判斷符合何項約定標準之依據,
尚無須受其他保險人認定之拘束;且本件原則上應適用舊
表給付標準,已如前述,而舊表僅有「3手指以上」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之項目,並未就4指以上另為給付比例之區
別,是原告縱有嗣後符合4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
依舊表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必要。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於
原告殘廢程度確定時點,新表已實施而有得否適用新表之
解釋空間,依天成醫院96年5月18日、98年2月16日之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天成醫院之結果,僅得認定原告右手
第1、2、3指之機能無法恢復,屬於永久喪失機能等情
,有天成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11日、100年
4月15日覆本院函文及原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8、7、158至174、198頁),均不足以認定原告
右手第4指嗣後已達到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是原告主張
其診療後達4指永久喪失機能程度,請求被告應依新表第
8-4-4項之4指永久喪失機能、給付比例30%標準給付保
險金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75,000元等節,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傷害特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75,0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