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展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CH數位錄影主機貳台(含:
十七吋液晶螢幕、二五○GB硬碟各貳台)、室內吸頂紅外線攝
影機壹台、室內彩色紅外線攝影機伍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貳台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井上亮 , 嗣變 更為加藤匠,並由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4CH數位錄影主機2台(含:17
吋液晶螢幕*2、250GB硬碟*2)、室內吸頂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內彩色紅外線攝影機5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2台,
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
105Z0000000000)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36個月、
每期(月)租金新臺幣4,171元及其給付方式。
㈡惟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
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依契約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惟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2
63號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租賃標的金額計算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信
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263號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