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黃玉璋
被 告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前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均富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38
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暫編建號為2888建
號,下稱系爭建物),乃係多年前被告欲興建使用時,因資
金不足,而由原告黃玉璋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
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詎系爭建物竟
誤遭本院查封,且將定期拍賣,實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亦有列債權人即訴外人為
被告,惟嗣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撤回對債權人即訴外人之訴訟
,而視同未對其起訴,是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
列債務人為被告,而未併列債權人即訴外人為被告,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按「一、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
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
,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二、本件研
討結果,採乙說(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
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
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
經言詞辯論』為要件),尚無不合」,司法院民事廳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是本院固曾定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於該期日均未到庭),惟
原告既已撤回對債權人即訴外人之訴訟,則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應已甚為明確,依前揭研究意見
之說明,繼續辯論僅徒增程序之延宕及當事人之訟累,而毫
無實益,故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附表:
㈠基地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
㈡建號:桃園縣楊梅市○○段2888建號建物。
㈢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㈣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層樓房鋼筋混凝
土造、警衛室。
㈤樓層面積、合計:1層12.54平方公尺。合計12.54平方
公尺。
㈥權利範圍:全部。
㈦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40,000元。
㈧備註: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