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乙○○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貸款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零九十六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三三四號。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裕融公司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予丙○○,復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拒不繳納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本息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債權人裕融公司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委外訪視調查回覆表(以上均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及本院卷第一
四、五八、七五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誤載被告將標的物遷移,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同一事實,涉犯者又係同一法條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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