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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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 劉梅桐 相對人 李進祥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101年度金更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金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除本件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另有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49號准予假扣押之6,000,000元,而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為25,572,700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