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生父為 陳永通 ,詎其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因其堂叔 陳瑞隆 由大陸地區逃至香港,乃思將陳瑞隆接至臺灣,遂前往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其生父之記載為陳瑞隆,致掌管戶籍資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登載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甲○○之身分證後核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罹於追訴時效),甲○○基於行使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連續多次持上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據該不實事項所製作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公文書,對外行使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普查、換發身分證、各項選舉或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年事已高,欲認祖歸宗,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三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海仁(法)字第○四○○號函文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上杭縣公證處公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行,並進而於同日接受該署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事案件自首單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時代環境遽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目前已高齡七十九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