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至五行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十行加載:「‧‧‧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三至九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卷附之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確認報
告(尿液編號:九四B一一三)及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一紙(警卷第十一、十二頁)。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之與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執行,惟此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無從論以累犯,附此說明),又其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曾經本院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而執行,如前所述,其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對其家庭及社會造成負擔,然而,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