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5、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拾肆臺(含IC板共拾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 謝志清 買受而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獨資商號「臺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橙陽商行」,下稱 正強 店)及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獨資商號「臺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福龍商行」,下稱永華店)之實際負責人後,明知上述二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在正強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七塊),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永華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九塊),均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後投入機臺內把玩娛樂,並僱請 吳安安顧正強 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七臺,另自行看顧永華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七臺,而以此方式在上述二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適有顧客 侯佳慶 在永華店內把玩「賽馬雙人座」機臺時,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九塊);復為警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至正強店內實施臨檢,適有顧客 郭樽豪 在正強店內把玩「賽馬」機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七塊)。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吳安安、顧客侯佳慶、郭樽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四商字第0九四0二一六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四商字第0九四0二二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扣押書、現場測繪圖、臨檢紀錄表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四臺(含IC板共十六塊)扣案可佐,其中IC板共十六塊均扣押中,機臺共十四臺則均命被告保管中,有保管書二紙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業已起訴,他部後為不起訴處分,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者均屬有罪且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者,其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永華店之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係由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而有關正強店之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雖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與前述業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顯均屬有罪且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述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營時間尚短,惟機臺數量達十四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四臺(含IC板共十六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表壹:
┌──┬─────┬─────┬──────┐│編號│機臺名稱│機臺數量(│IC板數量(││││單位:臺)│單位:塊)│├──┼─────┼─────┼──────┤│一│金象王│二│二│├──┼─────┼─────┼──────┤│二│滿貫大亨│一│一│├──┼─────┼─────┼──────┤│三│金牌獅王│一│一│├──┼─────┼─────┼──────┤│四│賽馬│一│一│├──┼─────┼─────┼──────┤│五│皇冠迷十三│一│一│├──┼─────┼─────┼──────┤│六│金龍星│一│一│└──┴─────┴─────┴──────┘附表貳:
┌──┬─────┬─────┬──────┐│編號│機臺名稱│機臺數量(│IC板數量(││││單位:臺)│單位:塊)│├──┼─────┼─────┼──────┤│一│賽馬雙人座│二│四│├──┼─────┼─────┼──────┤│二│滿貫大亨│一│一│├──┼─────┼─────┼──────┤│三│金龍鳳│一│一│├──┼─────┼─────┼──────┤│四│十三支│一│一│├──┼─────┼─────┼──────┤│五│金龍星│一│一│├──┼─────┼─────┼──────┤│六│金象王│一│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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