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12、743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液空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三八一、一四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二五五、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許止,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一五○之十一號住處、臺南縣左鎮鄉某加油站廁所內、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加油站旁便道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加油站旁便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液空瓶一罐,且經採尿送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在臺南縣新化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搶奪案件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液空瓶一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其於最後一次因施用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於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均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液空瓶一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已無從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