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長女 戴佑芩 (000年0月000日生),兩造婚後曾先後同住於原告之父母住處、被告之父母住處,及在外租屋居住,嗣於九十三年底,被告竟無故自當時兩造在台南縣新營市之租屋處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被告離家後,因兩造同在帝寶車燈新營廠任職,故彼此於工廠內仍會見面,但互不交談,迄至某次被告生病,原告送被告就醫後,兩造冷戰之狀況稍有好轉,原告曾數次至被告之娘家找過被告,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自帝寶車燈新營廠離職,且表明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同居後,兩造即未再來往,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解時,被告方面僅一再提及兩造平日爭吵之事,而後隨即離去,致兩造調解不成立。是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一年餘,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平日均係為瑣事發生爭執,原告屢次要與被告溝
通,被告均不理睬,為此原告只有在極氣憤時才會摔東西洩憤,但絕未毆打過被告,亦未曾持剪刀剪破被告之衣服。
原告並無外遇, 謝純怡 只單純是原告之同事,原告未
曾載謝純怡上班,僅有時會載謝純怡下班,且均係與很多同事一同下班。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婚後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吵,原告只要不高興,便會毆打被告,原告亦曾持剪刀剪破被告之衣服,被告因不堪遭原告施暴,才會於九十三年底離開兩造當時位在台南縣新營市之租屋處,返回娘家居住。
(二)兩造分居後,因兩造同在帝寶車燈新營廠任職,故彼此於工廠內仍會見面,偶而仍有交談,原告有時亦會至被告之娘家找被告,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自帝寶車燈新營廠離職後,兩造即未再來往。
(三)原告近來已另結交女友,對象即為其同事謝純怡,被告之妹妹曾看見原告載謝純怡上下班,被告係透過妹妹轉告方知悉原告已有外遇。
(四)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要求原告保證以後不可以再對被告施暴,但被告又認為原告已有女友,就算原告保證不對被告施暴亦無用處,因此被告未等原告承諾即離開,兩造該次乃無法調解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不堪遭原告施暴而離家出走,且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已另結交女友,被告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長女戴佑芩(000年0月0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曾先後同住於原告之父母住處、被告之父母住處,及在外租屋居住,嗣於九十三年底,被告自當時兩造在台南縣新營市之租屋處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三)兩造原本同在帝寶車燈新營廠任職,兩造於分居後,在工廠內仍會碰面,原告亦曾數次至被告之娘家找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自工廠離職後,兩造即未再來往。
(四)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底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仍不願與原告同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又查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原告於婚後多次對其施暴,且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已另結交女友云云,惟此均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所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關於被告指原告於婚後多次對其施暴乙節,固舉證人
即被告之母親 高鳳秋 證稱:「原告時常打被告,有時被告會打電話和我說,有時候我會去看被告,我要被告去驗傷,他都不肯,他都說念在夫妻一場,而且孩子還小,所以不要去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兩造發生爭執的情形,但我看過二次被告被打後的狀況,有一次我看到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被打到臉腫起來了。我也因此問過原告為何打被告,原告和我說他打被告只是剛好而已。據我所知,兩造都是因為小事發生爭執,原告就動手打被告了。」等語,惟證人高鳳秋自承其僅曾見過二次被告被打後之狀況,其證稱原告「時常」打被告,無非係聽聞自被告所言,難以憑採,又縱使證人高鳳秋所言其見過二次被告被打後之狀況,原告亦曾向其承認有毆打被告之情屬實,然證人高鳳秋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爭執之經過,則兩造爭執中,原告造成被告受傷,是否係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尚有斟酌之空間,再被告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等證明文件,則被告之傷勢如何、原告造成被告受傷是否已達使被告無法再與原告同居之地步,均無法確認。況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致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偶爾失和有勃谿致被告受傷,實難認已使被告不堪繼續與原告同居,是被告執此拒絕與原告同居,即無理由。
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另有結交女友云云,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固自承曾騎車載女同事下班,惟實難僅憑此即遽予推認原告有婚外情,復參諸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丙○赺證稱:原告現在沒有女友,現在原告晚上都是在伊那裡過夜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述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婚後多次對其施暴,且原告已另結交女友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無理由,此外,被告亦無其他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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