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善尉 向被上訴人借款八萬元,惟林善尉結婚生子獨立生活,離家十餘年,鮮少回鄉,亦少與父母連絡,至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只知其生活艱難,家無恆產,不知其在外有負債。上訴人二人均年七十餘,從小困苦未受教育,不懂法律所謂拋棄繼承之事,目前無業,生活極端困苦,被上訴人向無辜又無知之二位老人求償,有失公平正義。又被上訴人放款賺取利息,自知有其風險,未對善良無知之借款人父母告知,為此提起上訴,請重新裁量,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林善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萬元,期限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繳納,倘不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林善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二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對上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分戶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一件、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請求金額與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未據到場之上訴人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爭執,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為判決,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所爭執者乃其等對於其被繼承人林善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不知情,未諳法律而未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未為具體指摘,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未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自屬共同債務,上訴人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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