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縣一六五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公路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時,不慎撞及被害人 邱春鳳 所推行,由西往東,欲穿越上開道路之手推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腕、右大腿及上腹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然此係因車禍發生時,異議人之精神狀況不佳,且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手推車之擦撞力道非重,故異議人主觀上認為僅擦撞到被害人所推之手推車,應未傷及被害人,才駛離現場,後經警通知,異議人始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此由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係緩慢徐行,並非加速離開現場,及未於事後清理車體以湮滅車禍跡證等情,即可自明。此外,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等不同情形,均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永不得考照之處罰,顯然不符合法益相當原則,似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嫌。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邱春鳳所推行之手推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腕、右大腿及上腹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後,未曾報警前來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與偵訊時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及被害人車損相片八張、蘇天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存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次駕車肇事後逃逸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供稱: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才沒有停下車查看,想趕快回家等語(見卷附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該日錄音紀錄之譯文,本院卷第三十六、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異議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車禍發生時,不知有撞傷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實難遽信。況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角與被害人所推行之手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一節,業據異議人與被害人一致供述無訛,而觀諸卷附相片內容,顯示小客車係左前角受損,手推車則於右側車身有擦損痕跡(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正面直接撞擊被害人所推行之手推車無訛;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於車禍發生前,即已見到被害人推手推車經過馬路,且知悉與手推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則衡諸常情,異議人應知在手推車遭外力撞擊而傾斜或震撼搖動之情況下,推行該手推車之被害人應會遭波及而可能受有傷害,故異議人辯稱其認為二車係輕微擦撞,而伊擦撞到被害人的手推車時,被害人的手不見得放在手推車上,應該沒有人受傷云云,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將因之而受有傷害一事,實難推稱毫不知情。
(三)綜上,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故其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且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逃逸」係指行為人逃離現場之行為,至於其離開方式為駕駛原車離開、棄車行走等,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加速」離開現場之情況,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逃逸之判斷因素之一,然尚非可反面推論,認凡非以「高速」或「加速」離去車禍現場者,即非逃逸。是異議人辯稱其係「緩慢」將車駛離現場,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亦無可採。
(四)況本件異議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對異議人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益證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五)至於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係其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此結果與其業已違反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無任何關連,且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該駕駛人所犯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責。從而,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亦無從據此以為免罰之事由。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三十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依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八十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無任何抵觸憲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異議人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為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時告知異議人,依據上開條項所為之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另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經核尚屬合法,且亦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由被害人邱春鳳所推行之手推車,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宣告依同條例笫六十七條之規定,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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