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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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丁○○Tyr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Wen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后:
主文被告應將建號為 台南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0.
六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第三項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179、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建號台南市○區○○段00000-000,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l43巷68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C、D部分面積69.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棚架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日以176元計算之利益。嗣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後,原告另於94年6月8日具狀,並於民國95年3月27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建號台南市○區○○段00000-000,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l43巷68號,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為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475元,及自最後變更聲明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日以163元計算之利益。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變更部分係減縮訴之聲明,追加部分則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號台南市○區○○段00000-000,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0.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由開元路20之2號整編而來)木造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告之被繼承人 程益民 ,竟自40年l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陸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增建違章房屋,而程益民於
92年5月9日死亡,被告甲○○、丙○○、戊○○、丁○○、乙○○,繼承其占有及增建違章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戊○○、甲○○雖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係奉804醫院上級命令進住,絕非佔有,嗣因房屋面積不敷使用,故於系爭建物旁增建違章建築,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土地原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並未經核發配住系爭房屋,況且依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40年月15日遷系爭房屋時,係陸軍官學校調派陸軍第804總醫院藥局實習調劑一年(39年11月4日至40年12月l日)期間內,陸軍第804總醫院亦無可能會對調訓一年之人員核准配住系爭房屋之理,有陸軍第804總醫院之證明可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為此,本於民法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建號台南市○區○○段00000-000,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l43巷68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為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475元,及自變更聲明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日以163元計算之利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程益民原係奉804醫院上級命令進住,絕非占有,現804總醫院存有之證人尚多得很,隨時可出面見證。原告所稱之屋,年久失修早爛,現已改為磚屋等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曾說房屋要留給甲○○及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丁○○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40年至陸軍804總醫院擔任軍醫,該院為安頓程益民家眷,遂撥用建號台南市○區○○段0053O-000,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木造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供其無償使用,期間程益民於系爭建物旁增建違章建築,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土地原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為安頓程益民及其家眷,則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至程益民死亡時,法律關係即屬消滅,則被告等繼承人原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系爭土地、建物、違建之使用權之理,且被告戊○○目前亦未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系爭違建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故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毋寧係附屬於主建物之違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812條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法理,主建物當然取得附屬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違建亦應歸原告所有,故該部分是否拆除,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為處分,當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戊○○於63年即因婚而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自該時起,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則亦無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標的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故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被告丁○○與乙○○長期定居國外,故亦非占有系爭標的之使用人至明等語。
四、被告乙○○抗辯:系爭房地係804醫院合法分配伊父親程益民作為眷舍使用,至於408醫院於當時尚未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被告也無能為力,但被告等為程益民之家屬,應可繼續住在合法配住的房屋內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自40年1月15日遷入。
(三)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92年5月9日死亡。
(五)系爭開元路20-2建物,及坐落之三分子段99地號,因重測重編東豐段674地號,530建號。
(六)系爭門號台南市○○路○○○巷○○號由門牌台南市○○路○○○○號整編而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有人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須符合:⑴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⑵所有物為相對人占有、侵奪或妨害;⑶相對人無正當權源。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惟由原告管理,此參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故上開土地、房屋既由原告管理,實際上即由原告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程益民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被告等均為程益民之繼承人,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等分別否認,並提出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㈡被告等人是否皆為系爭房地之使用人而均負返還土地、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另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
為國有,然實際上則由管理機關本其管理權限行使權利;而管理機關將所管理之宿舍配住予其所屬職員,亦為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為之處置方法,依此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及所屬職員之間。另政府機關雖均屬於國家機關,然彼此間因有體制、編制、預算及職權行使範圍之不同,故於法律上係屬單獨之個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無從屬關係,應單獨發生效力。
⒊被告辯稱伊等被繼承人程益民係因於40年間奉派陸軍804
總醫院擔任軍醫,該院撥用系爭房地,以安頓程益民家眷等語,業據提出陸軍總司令部令、陸軍第八零四總醫院令、陸軍第四總醫院令、國防部人事命令為證,依該等人事命令足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有於41年間奉國防部命令調派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獨立醫院調劑員、46年6月間奉陸軍總司令部令授予陸軍軍醫官科、46年10月間奉陸軍第四總醫院令調派一般軍醫及專業軍醫主要負責人、51年3月間奉陸軍第八零四總醫院令調派八0四總醫院等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40年間住進系爭房屋時係經陸軍官學校調派陸軍第804總醫院藥局實習調劑一年(自39年11月4日至40年12月l日),有原告所提出陸軍第八零四總醫院64年12月12日(64)定平字第2998號證明書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被繼承人程益民經歷表亦記載,程益民於38年10月20日任職於聯勤三三醫院,40年11月1日係任職於軍校軍醫院,41年3月1日任職於陸總部陸軍獨立醫院等情相符,而原告所舉證人 洪勤 到場證稱:「(法官問一、被告父親因何原因住在系爭房屋?二、系爭房屋是否公家配住?)一、因為他是陸軍四總醫院(後來改名為804醫院)的醫官。二、應該是四總院配住的。我在46年到48年去過,我印象中概念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是否知道被告父親何時搬到系爭房屋。二、有無看到配住令?)一、不清楚。二、沒有,只有看到壹個中校也住那裡」等語(見9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己○○到庭復證稱:「一、我是到804醫院服務後,由醫院配住房舍,與被告父親成為鄰居。是同一棟房屋內,有好幾個房間。提出戶籍謄本壹份上面記載證人戶籍地台南市北區水源里八鄰東豐五巷23號,我曾經住在這裡。
」、「被告父親先住在系爭房屋,我是後去的,醫院將我配住在那邊,沒有給我公文書,是醫院院長直接叫我過去住。他是醫院派去的,沒有公文。我也沒有公文。」等語(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程益民係因派任軍醫,經當時任職之醫院分配系爭房地居住,固非無據。
⒋惟系爭土地、房屋雖係自40年8月1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然並非屬於被告被繼承人程益民所屬機關即聯勤三三醫院或陸軍校醫院或陸軍804醫院所管理,而係於42年7月27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管理,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於40年進住系爭房地時,上開醫院均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據此,縱認被告被繼承人程益民係受其任職機關分配系爭房地居住而與其任職機關成立借貸關係,惟因其任職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限,被告之被繼承人自亦不得以其與無管理權限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系爭房地之真正管理權人,而主張係有權占有。
⒌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或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程益民係於52年7月1日於陸軍總司令部(當時派任804醫院)退役,有原告提出經歷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參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程益民當初係因任職804醫院擔任軍官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地等語為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退役時,即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或804醫院間之任職關係,如前開說明,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權人即原告自仍得請求返還。
(二)關於被告等人是否皆為系爭房地之使用人而均返還土地、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1151、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92年5月9日死亡後,被告
等並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即均為程益民之繼承人,依法承受程益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程益民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程益民之返還義務,且遺產未分割前,其占有仍在繼續狀態中,即應由程益民之繼承人全體負返還及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戊○○、丁○○、乙○○辯稱伊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無返還或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又搭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訛,並經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且被告等占有並無正當權源,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復按政府建築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八;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4條、同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屬城市地區,該房屋部分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4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系爭房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經查系爭土地處台南市○○路巷內,位於市中心,步出巷道即有諸多店面,人車往來頻繁,惟系爭房屋位於巷內,週遭均為住宅區,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另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標準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規定),認原告主張以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損失尚屬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據此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並拆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建物暨返還土地;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給付,依原告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賢慧附表:
┌───┬───────┬──────┬──────┬──────┐│占有人│每年之得利│每日之得利│請求得利日數││├───┼───────┼──────┼──────┼──────┤│甲○○│占有系爭房屋部│││││丙○○│分之得利=(房│││││戊○○│屋價值+土地申│││││丁○○│報地價X占有面│││││乙○○│積)X8%即:││││││(100,000元+││││││6,000元X30.63││││││平方公尺││││││)X8%=14,189元│││││├───────┤89元│365天X5年│162,425元│││系爭建物占有系││=1,825天││││爭土地部分之得││││││利=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10%即:││││││6,000元X61.37││││││平方公尺││││││X5%=18,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