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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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易滋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易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易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6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某時,在其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發生車禍為警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易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查無被告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能依被告之自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說明。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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