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蕭易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易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已供明不爭執警方採尿之合法性,並謂伊沒有說(警方)採尿不合法,承認施用毒品,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同時施用等語,是原判決採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為判決之依據,並以上訴人於未被發覺前已在警詢中供承犯罪,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警方在調查伊發生車禍之事件中,強制伊配合採尿云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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