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仁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仁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中午12時9分至12時11分左右,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總圖書館之3樓閱覽室內,見坐在其左側座位之A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3306HV1001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以
A女稱之)正趴在桌上休憩,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向左傾身並先後接續數次以其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得逞。嗣A女驚醒發覺並質問周建仁,並經
A女友人聯繫圖書館館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仁所犯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乘A女趴在桌上休憩未及形成反抗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數次以手觸摸A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先後數次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觸摸胸部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是應將被告此數次觸摸胸部之行為以接續行為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於圖書館之閱覽室內,乘在旁A女休憩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數次出手觸摸A女胸部而對之性騷擾,可見被告膽大妄為,絲毫未將A女身體自主權置於眼中;且查被告除本件性騷擾犯行外,另於本次犯行前之100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觸摸B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3306HV1001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胸部及大腿內側而為性騷擾,此部分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外,亦有B女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相互佐證為真,是屬事實。該案嗣後雖因B女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對B女性騷擾既屬事實,本案又係發生在被告對B女性騷擾約20餘日之後,可見被告對B女性騷擾後,竟不以為意而稍加收斂,反食髓知味伺機尋覓獵物再次犯下本案,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是主觀可非難性不低;再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遭檢警查獲之初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終坦認不諱而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依前述,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晚間對B女性騷擾且經B女友人喝斥阻止後逃離現場,復於20餘日後之100年6月7日中午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對A女性騷擾,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乃食髓知味後再犯,其不知悔改收斂之主觀不法惡性,彰彰明甚,是其所受之刑事制裁非必執行否則不能收嚇阻再犯及教育之效,是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