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歐彥熙 林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1175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徵收作為「新莊市○○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
3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起異議,被告以100年1月31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113514號函回復地價訂定查處情形。原告於100年2月1日提出復議書,被告乃將本案提交100年2月17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以100年3月10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2305392號函回覆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以60,000元價格徵收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核定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款,是否違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合理之補償,如有確實之取得土地成本之證明,即最起碼應補償該取得土地之成本及利息。本件原告係兄弟姊妹關係,因打算開加油氣站,由兄長於97年9月25日由向訴外人 林佳鋒 買○○○區○○段30、32地號以每平方公尺54,421元(每坪179,514元)購得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兄長名義,預定作為加油氣站使用,系爭32-8地號土地係自32地號分割出,原告於99年11月9日新增取得。另原告於本件複議中亦提供鄰近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格亦分別達每坪25萬元、178,000元、150,000元,且興化段35地號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時,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每坪亦達160,000元,按:系爭30、32等地號土地,係位於化成路與環河路交岔口,屬角地,位置遠遠優於上開鄰地之位置,依經驗法則,角地與非角地價差達一倍,且新莊地區之地價係呈上漲之趨勢,故被告之徵收價顯非合理。且原告於購地後,隨即聘請顧問公司該行規劃且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於98年4月14日經該局核准,此皆有往來之公文可稽,本件之徵收係在原告購地申請設置加油站之後,故徵收土地之補償自不得少於該購地之成本。
2、被告未細心體查政府之政策,且未斟酌原告取得土地之成本,或鄰近成交之價格,竟一昧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謂:「……前開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
2日至98年9月1日間),查價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修正估計區段地價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評定99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宗地單位地價經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結果,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台北縣一般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亦經前開會議決議為
4成……」,故論稱:「……故本案經加成後,已達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與農牧用地正常交易價格。」,被告所述完全是紙上談兵,推論臆測,按系爭土地或其鄰近地區早未作農業養殖與農牧使用,而是作住宅商店或廠房使用,被告竟以農業區養殖用地與農牧用地之價格定位且以此價作徵收補償之基準,無視人民之權益。
3、另被告就原告異議等狀所陳:原告關於新莊市○○段30、32地號買賣契約明定俟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認定得作為加油氣站使用後,始支付第二期款,認交易價格:「……恐已含土地變更用途價值,致土地交易價格偏高,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函文所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二期款,俟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認定得作為加油氣站使用後始支付,係原告最初所簽之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該地係預定作為加油氣站使用,且其後業經核准,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款,且已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且如被告函說明三(一)所述:系爭32地號土地迄未完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程序,原告係該地仍編定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時即已經購買,且是在被告函說明二(一)所指:「…○○○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之97年9月25日,以每坪179,514元之價格買受,按改制前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因查價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未將本件原告之買賣價格查明提交該次會議,致會議評定99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補償費計算基礎,自屬錯誤。
4、本件徵收案依被告之前身改制前台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9909910835003號函通知徵收,此由該函說明一載明:「本案奉內政部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646號函准予徵收,經本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徵收……」可以認定,既是99年11月10日徵收,自應依此日之價值作為徵收地價,被告稱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則作成之公告現值距實際徵收日已有相當之時日,且正值新莊地區地價大幅飆漲之際,茲舉剪報三則為證,依剪報上所載:出售者尚是被告所屬之地政局,即作成本件地價之機關,故本件從徵收時程與公告現值之時程上而言,即無法反應徵收時之真正地價。
5、原告探得本徵收案之另一地主 葉氏 家族,另於99年4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未臨化成路之「新莊市○○段
44、45、46、47、48、49、50、51地號」土地,購買價己高達每平方公尺33,200元,而同一葉氏家族之土地,於本徵收案之新莊市○○段52、53地號,加成後之徵收價仍僅每平方公尺19,600元,亦顯非合理,而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土地越靠近道路,其價值必然越高,依此而論本件被徵收土地係面臨化成路,為葉氏家人所有「新莊市○○段
44、45、46、47、48、49、50、51、52-1、53地號」中最具價值之土地,未臨化成路之地向國有財產局之購買價達每平方則公尺33,200元,52-1、53之市價應在每平方公尺
6萬元以上始稱合理,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亦面臨化成路旁之高架道路,亦應有每坪20萬元以上之價值。上開「未臨化成路之地向國有財局之購買價達每平方公尺33,200元」,經葉氏家族委由代書再函詢國有財產局關於上開價購土地案之計價方式及法令依據,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覆稱:「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查旨述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瀕臨化成路、近中山路口,位處進入台北市樞紐,交通便捷且毗鄰五股工業區,現況為廠房使用,實質上並非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經參採附近相同使用分區及條件相似之土地價格,提經本處估價小組99年第1次會議審核,並報奉……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85次會議紀錄決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萬3,200元,已完成法定程序在案,爰本案土地產價應屬合理價格。」,且該申購案,據稱因價金超過五千萬元,國有財產局尚送請審計部審查,審計部審查過通過後,再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備查三個月,其過程至為嚴謹,較本件定價之過程有過之而無不及。
6、被告另稱:「(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土地標售熱烈,……遂使近期副都心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標售價格屬創新高,旨揭土地則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係屬非建築用地,與副都心重劃區住宅、商業區土地相較,使用效益與區位條件皆落差甚鉅……」云云,惟查:前述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稱:「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查旨述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瀕臨化成路、近中山路口,位處進入台北市樞紐,交通便捷且毗鄰五股工業區,現況為廠房使用,實質上並非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並不以土地仍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視之,而係考慮臨近地區及使用現況,非如被告仍紙上作業,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視民眾權益如無物,其處分實有違法不當。
7、至被告所稱:「至金融機構核貸結果,常受債務人之授信狀況、貸款金額、還款能力影響,主張抵押額設定金額作為正常交易價格參考,恐與市場習慣有違。」惟查:銀行擔保放款係以抵押物之價值作為主要依據,而非必考慮還款能力,蓋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要擔保品可供取償,即無需擔心還款能力,故銀行作擔保放款,必經確實之查估抵押物之價值,被告函所述顯與慣例相左,並非可信。
8、另被告所稱土地徵收地價法有明文,民間估價則另有規範云云,惟按:據99年9月16日自由時報報導:內政部地政司召開三次土地徵收座談會,對徵收補償地價的鑑價問題,會中達成共識,將避免使用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改以市價作為補償地價基礎,另地政司長蕭輔導先生說明:市0000000區段周邊一年內實際成交案例的平均價作基準……,以此而言,原告以及 上開葉氏 家族向國有財產局之價購案,均符合該定義,被告復議竟仍維持「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標準作徵收補償之價額,自屬違法不當。
9、按新北市幅員遼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各地公告現值之評定,如來函所述:尚待各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案例,而地政事務所之買賣案例,亦是根據期間內移轉登記之書類所載之移轉現值陳報,而非實際交易價格,而移轉登記之書類所載之移轉現值復係根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前次之公告現值,故顯為雞生蛋蛋生雞之循環論斷,故一般人民皆知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大之差異,反而是國有財產局之讓售或標售底價皆能趨近於市價,被告之論述與經驗法則完全相反,應無參考價值,原告亦無法信服。
10、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規定被徵收土地按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立法精神係顧及被徵收土地之人之交易價值,即徵收價應比照如出售時之正常交易價格。以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徵收應儘量比照出售時之價格,即應趨近於以發放補償費發之時,蓋近代資訊發達,物價波動極為快速,而徵收亦如買賣,應以買賣即徵收之時為準,始稱合理。
11、被告於「協議價購」階段,未實質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僅形式上說明法定徵收價格,並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按法定徵收補償價格出售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⑴按我國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故
於立法理由中載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早於96年即進行購地及聲請設立加油氣站之作
業,此由原告所附前置作業文件,即向各相關機關詢問是否可設置之回函中之說明「一」之日期係在96年12月間可證,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時機「於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函核發後」,只是作為付款期之條件,並非買賣價格因核准與否而有不同,被告竟稱「其交易價格隱含土地變更用途價值」,自屬曲解。而此買賣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在99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98年9月1日)內,被告以錯誤之理由輕為摒棄不採,亦屬違背地價查估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以買賣實例為主之規定。
⑶而本件表面上被告99年4月30日、99年5月17日二次召
開用地取得會議,但在第一次之會議前即附一紙「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其第二項載明:「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以台端所有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算(參考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與嗣被告呈請徵收之價格完全相同,99年5月17日之第二次取得用地會議,會議結論(一)開宗明義即載明:「土地徵收價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徵收補償價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於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決議,99年一般徵收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
4成,爰本案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辦理徵收。」,反而所有地主包括原告在內,都發言表示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價購,但根本未記錄或完全不理,由上敘述可知,被告於本件徵收前置作業所謂「協議價購」並無絲毫「協議」之空間,可證被告僅以徵收條件要求收購,不同意則申請徵收,徒使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形同具文,揆之前開本院判決,尚難謂無違法。
12、經過漫長的朝野協商與表決,立法院終於在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新法規定徵收時以當期市價補償。可見朝野、學界對徵收土地以市價補償,皆有高度之共議。市價徵收既為最新進步之新法,且地價查估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以買賣實例為主之規定,本件原告所舉之本件及鄰近買賣實例,共有五件,其中有向公家即國有財產局購買之例,係在99年4月間,與被告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之時間極為相近,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葉姓家族成員,在二次協議價購時一再提出向公家即國有財產局購買之資料,原告亦提出附近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皆視而不見,仍照其原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價購或徵收,當然違背法令。
13、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固得為土地徵收,但對於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補償,乃為財產權保障之當然結果。學者或司法實務上雖有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相當之補償」之用語,故認應採相當補償原則,且認為:「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遵重其判斷。」,即所謂「判斷餘地」。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00、409、425、44
0、516、579號解釋意旨,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制度,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創設。而該條例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法及其施行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土地法第148-160條),無論是地價之公告時期或作用,均不相同。於是,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能謂為係為補充,執行土地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制度,而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依該規則規定所估計之地價,應為土地法第152條所稱之標準地價,而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且另一方面,平均地權條例並無關於授權訂定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規範之明文(土地徵收條例,亦無授權之明文),從而,雖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但尚不能據此規定,即謂該規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由於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與公告,已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即,其成為核計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是以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明確授權命令以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故本件被告所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作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或以之作為補償費之計算基礎,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其規定作成之價額即當然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地價區段劃分,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化成路旁,近二重疏洪道堤防,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99年11月1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依上開規定劃為0000000區段○○○○區段劃設應無違誤。
2、再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查價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修正估計區段地價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評定99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宗地地價經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結果,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99年臺北縣一般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亦經前開會議決議為4成,故本案經加成補償後,已達該地價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3、至原告提供興化段30、32地號買賣契約書供正常交易價格採認、質疑本案徵收補償適用公告土地現值年期標準、以副都心抵費地標售質疑本案公告土地現值訂定過低、公告土地現值未考量宗地臨路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讓售案單價應予參採、金融機構核貸金額應予參考、土地徵收座談會內容、買賣實例價格蒐集疑義等節,分述如下:
⑴該興化段30、32地號買賣契約書中明訂俟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認定得作加油氣站使用後,始支付第二期款。此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其交易價格恐已含土地變更用途價值,致土地交易價格偏高,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查99年公告土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係97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99年1月1日公告。又本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尚且未逾99年,是本案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計算,應屬合理。
⑶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業已明文,現行地價
制度係為區段價制,本案用地範圍雖臨化成路,惟因位處都市邊陲地區,受工業區與堤防區隔,區位發展受限,且屬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土地僅容低度利用,爰依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應無違誤。
⑷依葉氏家族函詢國有財產局該讓售案計價方式獲覆以:
「興化段44地號等土地現況為廠房使用,實質上並非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經參採附近相同使用分區及條件相似之土地價格……決議評定通過」故國有財產局核定讓售價格,係以宗地現況使用作為價格決定考量;公告土地現值,則基於土地合法使用效益作為區段地價查訂基礎。該讓售土地為非建築用地,惟現況搭建廠房,非屬合法使用,且該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案屬持分移轉,讓售對象業有限制,在此特殊交易情形下,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⑸金融機構核貸金額,常受債務人之授信狀況、貸款金額
、還款能力影響,且金融機構查估抵押物價值,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至公告土地現值則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二者規範有別,參採亦有限制。
⑹近期副都心土地標售熱烈,係因交通區位佳,擁一高二
快三捷運優勢,加上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動土興建、中港大排整治等利多加持,且因整體開發對於建案規劃及居住品質的正向效益,在經濟逐步回春使房地需求日殷的期待因素下,遂使近期副都心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標售價格屢創新高;旨揭土地則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係屬非建築用地,與副都心重劃區住宅、商業區土地相較,使用效益與區位條件皆落差甚鉅,反映土地價值結果,應屬合理。
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仍應循現行
法制辦理。至原告主張興化段30、32地號買賣以及國有財產局興化段44地號專案讓售案,陳如上述非屬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致難參採。
⑻另有關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蒐集,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6條規定,由地政事務所就登記完竣之買賣案件向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買賣雙方等管道訪查而得,並非原告所稱逕以申報移轉現值作為交易價格之查定結果,原告所陳,應係誤解。
4、查本○○○區○○段○○○○○號,位於化成路旁,近二重疏洪道堤防,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99年11月1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為新莊區第266號一○○○區段○○○○區段劃設應無違誤。本案經原告於100年
2月1日向被告提出復議書後,即於100年2月17日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本案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加成補償成數仍依98年12月17日改制前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會議決議為4成。
5、關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是否有「判斷餘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酌,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
765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6、本案土地之區段地價及徵收價格訂定,於法並無違誤。⑴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
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
9月1日間),查價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有買賣實例○○○區○○○○○○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估計○○○區○○○區段地價,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評定99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宗地地價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結果,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⑵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
案徵收公告期間係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按前開規定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99年12月27日,故本案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確為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無誤。
⑶而99年臺北縣一般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亦經前開會議
決議為4成,故本案經加成補償後,已達該地價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7○○○區○○段44等地號土地買賣非屬一般正常交易。
○○○區○○段44等地號○○○區0000000區段,與
本案土地屬同一地價區段,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至○○○區0000○○○區段區段地價查估過程,已於前敘明。
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6條規定,地價調查以買賣
實例為主,其交易價格蒐集,係由地政事務所就登記完竣之買賣案件向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買賣雙方等管道訪查而得,並非原告所稱逕以申報移轉現值作為交易價格之查定結果;至於金融機構調查有關不動產估價之估價資料或核貸金額,雖為蒐集地價資料之方法之一,惟金融機構核貸金額,常受債務人授信狀況及償還能力影響,且其查估抵押物價值,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故所蒐集之資料僅為輔助資料,並非得逕以未蒐集此部分資料而認定地價查估有誤。又依同規則第17條規定,所稱估價基準日,係指每年9月1日。本案原告出具同段44至5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之買賣日期為99年4月7日,發生在非屬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作業收集調查實例期間,係99年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98年9月1日)後之買賣,不宜參採。
8、本案地價訂定及徵收補償費計算說明:⑴本○○○區○○段○○○號,位於化成路旁,近二重疏洪
道堤防,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嗣於99年11月1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為新莊區第266號一○○○區段○○○○區段劃設應無違誤。
⑵再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地
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查價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有買賣實例○○○區○○○○○○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估計○○○區○○○區段地價,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評定99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宗地地價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結果,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⑶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
案徵收公告期間係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按前開規定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99年12月27日,故本案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確為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無誤。
⑷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加成,如擬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提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99年度改制前臺北縣一般徵收地區之加成補償成數,業經前揭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4成。是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後之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為19,600元,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本案○○○區段○○○區段地價查估評定,以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應無違誤。
9、原告提供之買賣案例未能參採之說明:⑴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所稱估價基準日,係
指每年9月1日。本案原告出具同段822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段3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段44至5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之買賣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0日、99年2月2日及99年4月7日,均發生在非屬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作業收集調查實例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係99年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98年9月1日〉後之買賣,依前開規定未能參採。
⑵又依原告陳稱葉氏家族函詢國有財產局該讓售案一節,
該讓售土地為非建築用地,惟現況搭建廠房,非屬合法使用,且該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1條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案屬持分移轉,讓售對象業有限制,在此特殊交易情形下,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簡稱查估規則)第6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款及第23條規定如次:「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一、急買急賣。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法院拍賣。八、受迷信影響之交易。九、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一○、人為哄抬之交易。一
一、其他特殊交易。」「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上開查估規則,乃就如何規範地價區段及決定公告地價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有關規定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評定地價區段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時」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含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時」之不定法律概念),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法院應予尊重。
(四)另按「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業已著成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再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由此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之前開規定,未經認定為違憲,即足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再參照前開理由(三)之說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上述程序,依公告現值或加成核定之徵收補償費,應推論無侵害人民財產權,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應先敘明。至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故公告現值之評定程序,未違反前開法令時,本院亦予尊重,亦應敘明。
(五)末按內政部96年12月編印之「地價作業手冊」規定:「第二章規定地價作業。第一節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一、作業目的。……三、作業事項:(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置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1.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4)判定買賣實例之情況及交易價格……。(5)確認買賣實例交易總價格或作適當之修正或進行調整或僅供參考不予採用。……2買賣實例屬特殊交易情況,致價格與當地市場行情相較有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如可作適當之修正,應予以修正交易總價格,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如無法作適當之修正,該買賣實例僅供參考不予採用。3買賣實例應詳予查證確定,並可就買賣實例價格進行調整,應調整交易總價格,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如無法進行調整,該買賣實例僅供參考不予採用。」上開手冊乃主管機關就有關地價如何調查計算之枝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地價調查之依據,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3月10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2305393號函、剪報影本、97年9月25日原告土地買賣契約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月14日北經公字第0970722054號函、98年10月10○○○區○○段822等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2月2○○○區○○段35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8月15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區○○段○○○號土地估價報告、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地籍圖騰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990991083500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9年4月7日、99年4月8日本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區○○段30、32、32-6、32-7……44、45、46、47、48、49、50、51、52-1、53地號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90035234號函、訴願決定書、百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9
7年6月20日(97)宏環字第004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月9日北環水字第0960096071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7年1月4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6001278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7年1月11日經水工字第0975100125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月23日北水政字第096087197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7年1月16日經水工字第0975100815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7年1月3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0036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1月4日北農林字第097000048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月2日北地劃字第0960873396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1月2日北農山字第0970001124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月7日北府文資字第097000002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月2日北府文資字第0970000826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3月4日 陸六軍 作字第0970002236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月17日北工建字第0970041106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1月31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1157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1月3日中象貳字第097000007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
1月25日場建字第097003086號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7年1月3日會核字第097000005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088449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700410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月24日路規劃字第097000351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1月4日北交軌字第0960866799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7年1月21日高鐵七字第0970001892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97年1月4日北觀風字第0960873459號函、交通部觀光局97年1月9日觀技字第097000066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7日營署綜字第097000039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97年1月
4日北觀技字第0960873448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月11日北水資字第0970007055號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7年1月8日經地構字第0970000042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97年1月17日國作聯戰字第0970000174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月24日北經公字第098030249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6月
5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434354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
6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23644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63290號函、原告98年10月29日陳情書○○○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國家賠償與徵收補償、公共任務與行政組織」節頁、臺北縣政府99年4月13日北府水雨字第0990319954號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99年5月7日北府水雨字第0990401027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2日北府水秘字第0990684866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
7月22日北府水秘字第09906848661號公告、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意見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5月
28日北水雨字第0990465892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8日北府水秘字第0990576165號函、99年7月請願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7月13日北水雨字第0990622119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9日北府水秘字第0990705322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2日北府水秘字第0990623848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5月31日北地價字第0990466066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6月17日北水雨字第0990511842號函、100年12月14日聯合報剪報1則、100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13日剪報3則、 陳立夫 「我國土地徵收制度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以近年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素材」節錄;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原告99年12月3日異議書、被告100年1月31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113514號函、原告100年2月1日復議書及其附件、被告100年3月7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166891號函及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99年地價區段略圖○○○區○○○區段)與泰山78、162○○○區段○○○區段○區段地價查估分析比較表(農業用地)、原告訴願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北府地價字第0981089717號函及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紀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興化段44地號土地衛星空照圖、臺北縣政府99年4月13日北府水雨字第0990319954號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99年5月7日北府水雨字第0990401027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21460號函、內政部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646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9日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北府地價字第0981089717號函及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紀錄(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系爭土地查價及補償費之經過程序:
1、99年11月10日被告辦理「新莊市○○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徵收原告所○○○區○○段○○○○○號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係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11日止。原告對上開處分有關補償地價之金額不服,於99年12月3日擬具異議書向被告提起異議。
2、100年1月31被告以100年1月31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113514號函原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地價訂定查處情形等。原告仍不服於100年2月1日,再向被告提出復議。
3、被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議案,提交100年2月17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經該委員會討論後,仍為維持原補償費,即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原告提出之三件不動產交易情形及要求民間估價公司重行鑑價等,均不足採(詳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乃檢附上開委員會決議,並以100年3月10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2305392號函,回復原告100年2月1日之復議申請。
4、原告對被告上開函仍不服,乃於100年4月12日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兄長於97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林佳鋒簽約購買新莊市○○段○○○號、3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2頁契約書),本件系爭32-8地號土地係自上開32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於99年11月9日始新增取得(詳本院卷第138頁)。
(三)原告主張欲與兄長籌設加油氣站,96年間覓到新莊市○○段30、32地號土地籌設加油氣站,並及委由熟悉籌設手續人員 賴智文 進行規劃與提出聲請。而訴外人百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96年12月31日分別發函行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各河川局及縣政府水利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農委會及所屬水土保持局、被告農業局、地政局、民政、文化、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觀光局,中央氣象局、民用航空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國防部等,查詢原告覓到新莊市○○段30、32地號土地籌設加油氣站,有無不能設置之規定。97年6月30日訴外人百兆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再發函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略以:本公司籌備處擬於系爭新莊市○○段○○○號(部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百兆化成加油加氣站」,依規定申請審查及同意(詳本院卷第6頁以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98年4月14日以北經工字第0970722054號函同意認定加油氣站用地(本院卷第23頁)。9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陳情毋徵收原告之土地(本院卷第136-137頁)。
三、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
(一)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等規定,及依法定程序,認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旁,近二重疏洪道堤防,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於99年11月1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且位於市區邊陲,受工業區與堤防區隔,區位發展受限,另為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容低度利用,乃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劃為266一般地價區段(本院卷第98頁),而前開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即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查價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修正估計區段地價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次會議評定99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宗地地價經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結果,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本院卷第99頁),同會議亦決議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一般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亦經法定程序,提交100年2月17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仍維持原處分;參照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處分即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金額之程序核未違法。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含加成補償之成數),業經依法定程序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復議,且經決議認為系爭土地依原處分加成補償後,已達該地價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事實詳如上述,而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決議程序,復查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情事,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三))有關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金額決定亦未違法。原告主張地價評議委員會就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議及復議,不皆享有判斷餘地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徵收系爭土地,被告未為合理補償,並舉出四件契約、鑑價報告等為據;然查:
(一)原處分公告期間為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參照上開法律說明,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係97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應足確認。
(二)次查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林冠良林昆暉 與出賣人林佳鋒間,於97年9月25日就新莊市○○段30、32地號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已經明定系爭土地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同意認定得作加油氣站使用後,始支付第二期款(本院卷第153頁契約書),參照前開原告主張早於96年間即覓到新莊市○○段30、32地號土地籌設加油氣站,並委託人辨理土地地目變更程序等,因此被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雖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查價期間,但該契約所附條件,使得交易價格已經隱含土地變更用途後之價值,因此上開土地交易價格偏高,與系爭徵收土地之地目仍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變更前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不相同,經濟價值不能相比,因此被告主張上開契約之價格,與本件應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相較,核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及其兄長購買新莊市○○段30、3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218.32平方公尺,而經本件公告徵收部分為2352.7平方公尺;尚餘
865.52平方公尺作原告主張之加油加氣站,且該籌設中之加油加氣站仍在持續申設中;故依審理時之現狀言,亦足推論前開契約中,土地交易之價格,確實含有土地變更用途後之價值。
(三)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等新莊市○○段○○○○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乃訂立於98年10月10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2日;並非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此原告持上開契約主張本件公告現值過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大幅增加如聲明所示云云,於法未合。
(四)原告又提出樹林市○○○鄰○○○市○○段○○○號等土地放款前,委託中華不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時價之估價報告,並據以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過低云云;然查,金融機構核貸金額,常受債務人之授信狀況、貸款金額、還款能力影響,且金融機構查估抵押物價值,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與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應以公告現值為據,且公告土地現值則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詳如上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二者查價規範不同,自不能持金融機關之查估金額標準,直指本件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過低;且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核定並未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同理,原告本件聲請囑託台北市及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選任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公告徵收時之正常交易價格為何部分,亦因如前述因查價之依據不同,核屬無益之調查,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葉氏家族函詢國有財產局該讓售案之價格,經獲覆函計價方式略以以:「興化段44地號等土地現況為廠房使用,實質上並非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經參採附近相同使用分區及條件相似之土地價格……決議評定通過」等事實,兩造亦未爭執;因此被告主張國有財產局核定讓售價格,係以宗地現況使用作為價格決定考量;而公告土地現值,則基於土地合法使用效益作為區段地價查訂基礎。而該讓售土地為非建築用地,但現況搭建廠房,非屬合法使用,且該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1條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屬應有部分移轉,讓售對象亦有限制,屬「特殊交易」情形,並非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再按近期新北市近期副都心土地標售熱烈,係因交通區位佳,擁一高二快三捷運優勢,加上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動土興建、中港大排整治等利多加持,且因整體開發對於建案規劃及居住品質的正向效益,在經濟逐步回春使房地需求日殷的期待因素下,遂使近期副都心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標售價格屢創新高;但本件系爭土地則劃歸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係屬非建築用地,與副都心重劃區住宅、商業區土地相較,使用效益與區位條件皆落差甚鉅。原告雖主張之系爭32-8地號土地為「角地」,位置優於鄰地,價格自應較高,乃徵收補償費竟遠低於鄰近之買賣市價,因認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如前○○○區○市○○○段○○○號土地徵收時為為道路用地,至於32地號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地目並未變更,不足充作加油加氣站使用,更屬非建築用地,核與原告主張經濟價值較高之商業用地之「角地」不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小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未依法為合理補償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五、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目的,須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即比例原則);且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階段,乃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處分」前之階段至為明確。查本件乃不服徵收補償費金額而提起之訴訟,並非對「徵收處分」提起之訴願(與補償費處分之被告機關不同,且原告對徵收處分亦提起訴訟,另案審理中),從而本件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指「徵收處分」之程序,因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而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即與本件補償費金額高低等無涉,亦應敘明。
六、再按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516、652號解釋參照),詳如本院前開法律見解,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本件原告除前開所提並不足採之證據外,僅泛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不公平價格徵收,導致原告損失慘重云云,然查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並非完全滿足之補償,且本件被告補償費處分程序及具體金額決定又完全合於法律規定,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認有理由。況查本件原告主張欲利用系爭土地為加油加氣站之設置計畫於96年間之發動,原告之兄長則遲至97年9月25日始簽約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更遲至本件處分前始由其兄長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分割,而取得系爭32-8地號土地;因此更足證被告本件補償費之查定,仍依系爭土地原使用即「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變更後之水利用地)為公告現值查定基準,並無不法。
七、末按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因此土地徵收按市價補償地價,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法通過,但主管機關尚未明定實施日期,依實體法從舊(即原處分作成行為時法)原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並不適用新修訂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從而原告援引報章雜誌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規定,主張原處分未按其主張,依市價即每平方公尺六萬元作為補償其地價計算依據,而有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詞訴請撤銷,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以60,000元價格徵收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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