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國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Z032162號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32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國芳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闖越單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尋找機車車位,不小心誤入單行道,但該道路已因長期施工早已封閉巷弄另一端入口,導致多輛機車均反方向駛入巷弄,異議人因車上載有幼童,未能下車推行,以極慢車速前進,係為呵護小孩不得不為之舉,惟當日值勤員警,並無同理心,任由其他多達8輛逆行車輛通過,均不理會,明知異議人只是在尋找車位,仍執意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上開時地,駛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闖越單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32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
9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Z032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145300號函及同分局100年9月22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351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圖、現場標誌、標線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不按現場單行道之標誌及標線指示應遵行方向行駛,爭道逆向駛入臺北市○○○路○段○○○巷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查: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指示臺北市○○○路○段○○○巷為單行車道乙情,已如上載,異議人駛入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異議人竟仍逆向駛入,當已違規。縱該巷弄另1端入口有何施工封閉情事,該巷弄內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異議人冒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仍有裁罰必要。又異議人自承當時車上載有幼童,自應更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小心駕駛,保護幼兒安全,以為表率,異議人卻違規逆向行駛,罔顧幼兒安全,異議人以載有幼童,望求免責,顯無可取之處。再者,異議人指稱當時有其他違規車輛,為何未對其他車輛為裁罰云云,但是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1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縱有其他車輛違規行駛,仍不得據此認為在該處可以逆向行駛,異議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之處,不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按現場單行道之標誌及標線指示應遵行方向行駛,爭道逆向駛入單行道之違規行為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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