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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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水盛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6741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456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水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攔檢施以呼氣檢測酒測值為0.33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時沒有讓伊喝水漱口,有違規訂云云。(詳如附件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所載)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3mg/L)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456
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6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74646)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0年3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3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佐。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3mg/L)」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時,沒有讓伊喝水漱口,有違規訂云云。然查:
1、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此為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時,為避免駕駛人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或曾在接受酒測前曾自行飲水,因已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警方自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或另行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
2、經查,異議人自承其於100年7月18日晚間6點與友人聚餐,稍有飲用酒類,當晚8點半散會後與友人聊天至當日晚間11點半,回家途中經警攔查,異議人並將其飲用酒類之詳情據實告知攔檢之員警等情。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員警既已經由異議人之主動告知,而得知當時距異議人飲用酒類(當日晚間6點至8點半),已逾15分鐘,則異議人酒後既已經過15分鐘,自無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誤差之虞,則本件員警舉發時縱未讓異議人喝水漱口即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亦難認有何違反酒測法定程序之處,是異議人就此所為指摘,自屬無稽,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