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易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易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易滋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發生車禍為警調查時,蕭易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蕭易滋即向司法警察申告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司法警察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易滋(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除對卷內證據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之外,並已坦承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五年,惟其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顯見被告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嗣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查無被告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自僅能依被告之自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說明。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關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發生車禍為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向司法警察申告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司法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情亦有其上開期日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被告嗣既進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漏未為此認定,因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此部分已影響被告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犯後雖然已經坦承犯行,但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竟仍未能戒除毒品,實未見真正悔誤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