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劉正資 相對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劉怡欣 劉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罰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劉正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選派 吳雅娟 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檢查人通知受罰人於99年2月3日進行檢查,惟屆期相對人大門深鎖,被守衛人員拒絕門外;檢查人乃於99年2月10日行文本院轉受罰人提供該公司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國稅局申報資料、相關會議資料到院轉交檢查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日定期通知受罰人帶同上揭資料到院以備檢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前揭帳冊及相關資料到院,期間僅陳報認檢查人報酬過高等語。嗣經檢查人通知於99年6月3日再度至受罰人處執行檢查工作,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確認,明白拒絕檢查人前往執行檢查工作,檢查人因而再度行文本院請求受罰人將前揭應行檢查之帳冊及相關資料陳報到院轉交檢查人,本院因而通知受罰人於99年6月25日到庭交付前揭帳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時,始稱帳冊遭國稅局調走查帳等語,經本院電話詢問國稅局人員帳冊調取時間,分別於99年1月11日調取受罰人93及94年度帳冊、99年5月20日調取95年度帳冊、99年6月17日調取96及97年度帳冊,93年度帳冊業已於99年5月底、6月初發還,有檢查人函文、受罰人法定代理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迄處罰之日,受罰人仍持有該公司90年至93年、98年相關帳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且於檢查人第一次請求交付前揭90年至
98年帳冊時,受罰人至少仍持有該公司90年至92年、95年至98年度帳冊及相關資料,其仍拒絕提供檢查人,是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本院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處罰相對人新台幣5萬元在案,亦經職權調取核閱屬實。其後檢查人於99年11月12日函知相對人擬於同月18日到相對人處檢查,相對人以已對本院前揭指派檢查人裁定抗告為由拒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亦有檢查人99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嗣後相對人前揭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69號駁回確定在案,檢查人即於99年12月11日再通知相對人於同月17日至相對人處進行檢查工作,相對人僅交付檢查人要求資料中之部分資料,其餘①有關90-92、96-97年度之帳簿及憑證、②98年度帳簿、③國稅局申報之扣繳及股利憑單侑公司相關會議紀錄、④檢查人認為極其重要的銀行往來對帳單、存摺、存票存根、進銷單據、驗收單則無法提供等語,亦有檢查人99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依此通知相對人於100年1月15日前將檢查人要求之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國稅局申報資料、相關會議資料送院轉交檢查人,相對人則於100年1月14日函覆已準備完畢,請檢查人至其公司領取,嗣檢查人於100年1月21日到相對人受領前揭帳簿資料,惟遭相對人拒絕,嗣本院通知兩造於100年3月4日開庭,相對人應帶前揭資料到院,相對人並於100年2月14日收受,惟其於同年3月2日始向本院表示負責人之一劉景文於是日需至大陸出差等語,惟相對人既於100年1月14日函復資料準備完畢,而其仍有其他法定代理人可帶前揭帳冊到院或於庭期前以掛號將上揭資料送院,其竟未為,應認相對人仍有新生之拒絕受檢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據拒絕受檢之理由,亦難認為正當,拒絕時間又逾1年6月。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