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顯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易字第35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以97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林顯榮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謝梅芳 住處,以其所有之木質粑手1支(即抓背不求人)勾開該戶大門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朱嘉男 (即謝梅芳先生)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IPODTOUCH1台(序號:1A906ZSZ203)及索尼愛立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以1,200元之代價將上開索尼愛立信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亞泰通訊行負責人 林國郎 ,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木質粑手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顯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49至51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第30頁、30頁背面)。
(二)證人被害人謝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物品於家中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三)證人林國郎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顯榮前來店內出售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
(四)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
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16頁及第39至43頁)。
(五)綜上,被告林顯榮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顯榮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謝梅芳、朱嘉男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林顯榮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木質粑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扣案於被告所犯另案竊盜一案並經法院判決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本院審酌該木質粑手1支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由另案判決沒收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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