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世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世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盧世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3月1日~95年4│94年8月~94年10月│││月3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654號│第205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25號│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8日│100年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25號│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1日│100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6739號(已執畢)│乙字第3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