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錦洲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上一人複
代 理 人 陳瑋博 律師
被 告 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季福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此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0樓、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屬集賢大第社區(下稱集賢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集賢社區有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召
開集賢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並於第三案(案由
:
管理費收繳準則及追溯案)決議就管理費繳交金額與坪數有
差異之區權人追溯5年管理費差額。然而,被告明知集賢社
區於歷來之區權人會議中從未就「管理費收繳係依據區權人
建物謄本中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所屬車位清潔
費核計收費」、「花台、陽台、露台皆屬附屬建物」等節進
行議決,卻仍向原告追繳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露台部分坪數之
管理費,收取100年至104年管理費7萬4,085元以及超收105
年至106年4月之管理費2萬3,462元(即系爭房屋總坪數為
99.9坪,每月管理費4,717元,則每坪約47元計價,而其中
系爭房屋露台坪數共為31.2坪,自105年至106年4月計16個
月),合計被告受有9萬7,520元之不當得利。又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5年由原告及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主和建商合建而成,建
商並與前揭地主約定每戶可於該建物地下一樓取得2個機械
式停車位,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樓、
00號0樓之所有權人,故分得編號000、000、000、000之停
車位,然因建商當初規劃未考量相關建築法令之要求,而未
能在地下一樓安裝機械式停車位,以停車位編號000、000為
例,雖然停車位有000、000的編號,然而實際上只能停放1
台車輛,而原告所有編號000、00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則因建商規劃不善導致編號000、000停車位過於靠近
地下一樓逃生梯出入口且未劃設停車格致成為集賢社區住戶
出入地下一樓之用,原告僅能在編號000、000停車位停放車
輛。然編號000、000停車位既係供集賢社區住戶使用,原告
無法為任何利用,被告明知前情仍每月向原告收取汽車管理
清潔費,則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照集賢
社區附近之重陽停車場地下2、3樓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為
3,500元,則原告以每月2,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所受有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2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萬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
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105年5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已決議管理費
收繳準則及追溯補繳,況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已補繳:
緣原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 林進煌 、 林進德 等乃係與建商合建
本建物之地主之一,其後成為集賢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因
所訂管理費收費方式(賢管字85004號第6條)不甚合理,經
該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議決更正為第6條坪數以建商堤供之銷
售面積為準,而本社區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制,基於誠信
原則,依照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列之坪數為收費之標準,然
孰不知其中仍有誤差,直至104年10月社區委員會重新清查
社區住戶建物所有權坪數,發現二十年來多收及少收部分住
戶之管理費,因而乃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做出追
溯五年多退少補之議決,且原告曾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調解,
經調解委員明確表示如社區規約未規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載建物所有權狀有列之花台、陽台、露台皆應繳交管
理費,因此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補繳露台管理費。詎料嗣
後原告仍拒繳並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不當得利之訴,實屬不合
理。
(二)000號、000號車位有無規劃給原告,應係原告與建商的協調
問題與管委會無關:
原告與建商在始造之初倘若不是協議將防空避難空間(車位
)以磚牆圍住做為私用而影響逃生動向,則原告在與建商點
交之時為何不提出異議,如今原告將歸責於建商而向管理委
員會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實屬不公。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105年5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管理費
收繳準則及追溯案之決議不合理,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100
年至104年及105年至106年4月之露台管理費計9萬7,520元俱
屬不當得利一節;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31、132停車位所在
空間係起造前建商曾諾供身為地主之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空
間,後因建築法令致未劃設停車格,而成為社區住戶出入地
下一樓之用,則原告既無為任何利用,被告仍每月向原告收
取汽車管理清潔費,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依照集賢社區附近之重陽停車場地下2、3樓平面停車位
每月租金為3,500元之損害,原告僅以每月2,500元計算一情
,固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集賢大第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露台100年至104年管理費收據、
系爭房屋105年至106年4月管理費收據、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竣工平面圖、編號000及000停車位照片、編號000、000、
000及000停車位照片、編號000及000停車位之105年1月至8
月收據、重陽停車場停車位收費公告、集賢社區104年度通
過之規約○○○區○○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坪數表
、富晟曜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露台管
理費9萬7,520元是否合法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露台管理費9萬7,520元合法有據:
1.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
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
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
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訴。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則此項費用分擔
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
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
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
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是倘全體住戶決議溯及適用,亦屬私法自治原
則之範疇,原則上應認合法有效。
3.經查,集賢社區於105年5月27日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第三案為「案由:管理費收繳準則及追溯案。說明
:本社區管理費收繳皆依據區權人建物謄本中之總面積及附
屬建物及共有部份及所屬車位清潔費核計收費。且花台、陽
台、露台皆屬附屬建物理應收費。經查有部份區權人管理費
繳交金額與坪數有差異,管委會於第12屆第5次會議決議,
對其有異狀戶之差異金額每月差於40元以上則擬追溯5年,
並多退少補以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照現行民法可追溯
期為15年。民法請求權最長是15年,規定在民法第125條。
但因關係所有區權人之權益,此議案將由全體區分權人共同
表決,是否同意放寬為只追溯5年。還是依法追溯15年。此
議案於會中重新說明,因管委會經歷屆交接,導致住戶繳交
證明無法往前溯及,管理中心目前資料只能溯及至民國99年
,因此若勾選追溯15年者,視同追溯6年。若廢票與未投票
者視同,不同意追溯。擬辦:以上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追
溯共計105票。其中66票同意追溯5年,39票同意追溯15年,
此乃同意追溯5年為多數立決。5票廢票、50票未投票、合計
55票。總計160票。本案已循區分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追溯5年。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就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會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等
語,有原告提出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又集賢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有240人,於上開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為160人,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66.67,區分
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8.15,且該次會議所決議之議案業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過半數同意,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則該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無效,原告復未於會
議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是被告依上開會議
決議向原告追溯5年收取100年至104年及105年至106年4月之
露台管理費計9萬7,52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並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5年由原告及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地主和建商合建而成,建商並與前揭地
主約定每戶可於該建物地下一樓取得2個機械式停車位,原
告…分得編號000、000、000、000之停車位,然因建商當初
規劃未考量相關建築法令之要求,而未能在地下一樓安裝機
械式停車位,以停車位編號000、000為例,雖然停車位有00
0、000的編號,然而實際上只能停放1台車輛,而原告所有
編號000、000之停車位,則因建商規劃不善導致編號000、
000停車位過於靠近地下一樓逃生梯出入口且未劃設停車格
致成為集賢社區住戶出入地下一樓之用」等語,足見有無停
車位規劃分配係原告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管理委
員會無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
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
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
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係
就公寓大厦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及就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收
益、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已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之利得,況
被告所收取105年1月至8月,共2,400元之汽車管理清潔費,
其收取對象為訴外人富晟曜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該
管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按,則原告援引集賢社區附近之重陽
停車場地下2、3樓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行情(原告
僅請求2,500元),以此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自屬無據
,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均非有當,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