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462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被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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